一、基本案情
第9117583號圖形商標(以下稱被異議商標)由浙江奧默生物醫(yī)藥有限公司(即本案被申請人)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,指定使用在第5類片劑、人用藥等商品上。2013年9月13日,耐克國際有限公司(即本案申請人)不服商標局做出(2013)商標異字第26342號裁定,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。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:申請人是世界聞名的運動產(chǎn)品的供應商和銷售商,“耐克”“NIKE”和勾圖形等商標均為申請人所獨創(chuàng),具有很高的顯著性,經(jīng)過申請人長期使用和宣傳,在世界范圍內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,并已在中國、美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(qū)獲準注冊,請求認定申請人第991722號圖形商標(以下稱引證商標)為馳名商標。被異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,其注冊和使用勢必誤導公眾,造成對申請人權益的損害。因此,請求依據(jù)修改前的《商標法》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(guī)定,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。被申請人在規(guī)定期限內未予答辯。
二、裁定結果
商標評審委員會經(jīng)審理認為,從申請人提交的在先裁定等證據(jù)可知,申請人的引證商標經(jīng)過其長期、廣泛的使用與宣傳,已經(jīng)建立了極高知名度及廣泛的影響,為同行業(yè)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曉。依據(jù)《商標法》第十四條規(guī)定,可以認定引證商標為“服裝、鞋、帽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。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具有獨創(chuàng)性的引證商標均為純圖形商標,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相近,在申請人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,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在人用藥等商品上,易誤導公眾并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利益。被異議商標已構成《商標法》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。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核準注冊。
三、典型意義
本案涉及到馳名商標保護范圍的問題。一方面,要保證對馳名商標較高的保護。從制止他人惡意借助馳名商標聲譽打擦邊球、傍名牌的目的出發(fā),對于知名度較高、獨創(chuàng)性較強、使用在日常消費品或服務上,相關公眾為普通大眾的在中國已注冊馳名商標,對其保護的范圍應相對適度放寬。另一方面。也要防止馳名商標制度的濫用,隨意擴大馳名商標的權利范圍。